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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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01 17:40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民族宗教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山东省民族宗教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一)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涉民族宗教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八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条 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包括:(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发展规划、总结计划;(四)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五)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九)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网站、委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及时向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当面提出、邮寄、传真及互联网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我委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一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我委依照本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我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我委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委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我委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通报,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处室评先树优的依据之一,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培训。机关各处室应当强化政府信息公开意识,明确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主动的向办公室报送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每年1月31日前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我委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二)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处室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做详尽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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